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于泉盈。 被告李风敏。 被告谷相全。 原告于泉盈诉被告李风敏、谷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谷相全借于泉盈2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谷相全拒不偿还。于泉盈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谷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泉盈人民币21000元。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谷相全承担”。该判决生效后,谷相全未按时履行判决义务,于泉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于泉盈2011年10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法院转来谷相全执行(2011)长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款21000元,诉讼费325元。此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收款人于泉盈2011年10月19日”。本案在庭审时,于泉盈称该款申请强制执行时,经执行局调解,谷相全和李风敏偿还2000元后,下余19000元打了欠条,后又陆续还了5000元,下余14000元经催要拒不偿还,因此,于泉盈再次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于泉盈起诉主张的14000元与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21000元属同一笔款,该案属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泉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刘明亮 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