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丁宁。 法定代表人马海军,任经理。 住所地:长垣县匡城路欧洲小镇三期125号。 原告丁宁诉被告长垣县正轩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丁宁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甲方丁宁出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为期12个月。因本案丁宁的诉请,未到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宁对长垣县正轩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9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