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苏万军。 法定代表人刘红瑞,任董事长。 住所地:长垣县满村工业区。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范广忠。 原告苏万军因与被告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苏万军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万军,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万军诉称,2013年10月4日,苏万军与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签订《钢构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没按协议约定支付苏万军工程款20000元。后经催要,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以各种理由,据不支付。故苏万军诉至法院,要求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辩称,苏万军没有履行合同,合同项下的工程是苏朋辉所干,工程款已支付给苏朋辉。故请求依法驳回苏万军的诉讼请求。 根据苏万军和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其双方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苏万军要求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苏万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与苏万军、苏朋辉签订的钢构房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欠苏万军20000元工程款。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苏朋辉所打收条三份和苏朋辉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苏万军没履行合同,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将工程款已支付给苏朋辉。 经庭审质证,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对苏万军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欠苏万军工程款20000元。因为苏万军只提交了双方的合同,而没有提交苏万军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对此也不认可,不能认定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欠苏万军工程款20000元。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苏万军对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证明材料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4日,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与苏万军、苏朋辉签订钢构房协议书,约定苏万军、苏朋辉为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建钢构房支撑和拉丝。2015年3月23日苏万军向本院起诉,要求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不认可苏万军履行合同,苏万军只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苏万军要求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苏万军不仅要提供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更重要的是,苏万军还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和欠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但苏万军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苏万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苏万军要求河南省斯科赛斯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万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万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