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316号 原告苏秀柱。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涛。 原告苏秀柱因与被告陈建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秀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陈建涛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秀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陈建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秀柱诉称,2012年12月7日,陈建涛向苏秀柱借款50000元,当日经苏秀柱姐姐手将50000元现金交付陈建涛。后因急需用钱,经苏秀柱多次催要,陈建涛至今未还。故苏秀柱诉至法院,要求陈建涛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陈建涛未答辩。 根据苏秀柱的诉称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苏秀柱要求陈建涛偿还借款5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苏秀柱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陈建涛于2012年12月7日所写借条一份,据此证明陈建涛向苏秀柱借款50000元的事实。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陈建涛未提交证据材料。 陈建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苏秀柱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苏秀柱与陈建涛是熟人关系,2012年12月7日,陈建涛因急需用钱,向苏秀柱借款50000元,并为苏秀柱打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苏秀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陈建涛2012.12.7号”。后经苏秀柱催要,该笔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建涛向苏秀柱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建涛作为借款人应该及时偿还借款。故对苏秀柱要求偿还50000元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苏秀柱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建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