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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朝振与杨国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被告杨国勤。 原告肖朝振因与被告杨国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肖朝振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4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杨国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

被告杨国勤。

原告肖朝振因与被告杨国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肖朝振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4月16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杨国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朝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时永聪到庭参加诉讼,杨国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朝振诉称,2012年,肖朝振在杨国勤承包的山东省烟台市的工地从事楼房保温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扣除借支,杨国勤共欠肖朝振劳务费6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杨国勤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杨国勤给付劳务费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杨国勤未答辩。

根据肖朝振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肖朝振要求杨国勤偿还劳务费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肖朝振向本院提交杨国勤2012年3

月5日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杨国勤欠肖朝振劳务费600元属实。

杨国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杨国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及本院综合审查,肖朝振所提交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8月份,肖朝振在杨国勤所承包的山东省烟台市的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扣除借支,杨国勤共欠肖朝振劳务费600元,并于2012年3月5日为肖朝振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下欠劳务工资600元杨国勤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肖朝振为杨国勤提供劳务,杨国勤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杨国勤应该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杨国勤欠肖朝振劳务费600元,事实清楚。故对肖朝振要求杨国勤给付劳务费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国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肖朝振劳务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国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