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552号 原告王子武,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常村镇贺庄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7201149753。 被告姚兆群。 原告王子武诉被告姚兆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王子武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姚兆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姚兆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子武诉称,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10月底,其在姚兆群的建筑工地工作,从事支壳子等木工工作,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量为491984元,已支付357674元,支付其他班组49600元,下欠84710元经多次催要,姚兆群一直拖拉不还。2015年春节,其向姚兆群催要欠款,姚兆群同意偿还35000元,并于2015年2月20日写下欠条1份,约定2个月以内还清,如超农历2月,还王子武4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姚兆群未偿还上述借款,王子武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姚兆群支付欠款40000元、利息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姚兆群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子武要求姚兆群支付欠款40000元、利息9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子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结算单1份;2、欠条1份,据此证明姚兆群欠王子武工资40000元属实。 姚兆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10月底,姚兆群雇佣王子武在其工地上从事支壳子等木工工作,后向姚兆群催要工资,经双方结算,姚兆群同意偿还35000元,并于2015年2月20日写下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姚兆群欠王子武款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经双方同意达成协议2月以内还清如超农历2月还王子武肆万元(40000元)钱付清后无任何纠纷代笔人贺玉田子武同意姚兆群2015年2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姚兆群未偿还上述欠款,王子武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姚兆群支付欠款40000元、利息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王子武为姚兆群提供劳务,姚兆群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王子武提供劳务后,姚兆群未足额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王子武诉请姚兆群支付工资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王子武要求姚兆群支付利息96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姚兆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姚兆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子武工 资款40000元。 驳回王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姚兆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