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891号 原告苗洪山。 被告崔卫举。 原告苗洪山因与被告崔卫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苗洪山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崔卫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苗洪山到庭参加诉讼,崔卫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洪山诉称:崔卫举购买苗洪山的起重配件,欠苗洪山货款6627元未付,2013年2月9日崔卫举向苗洪山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如不还清,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期满,经多次催要,崔卫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崔卫举支付货款6627元、利息3711元;诉讼费由崔卫举承担。 崔卫举未答辩。 根据苗洪山的诉称意见,并经苗洪山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苗洪山诉请崔卫举偿付货款6627元、利息371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苗洪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魏庄办事处前参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苗洪山与苗二旺系同一人;2、2013年2月9日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崔卫举欠苗洪山货款6627元属实,双方约定2013年3月份还清,否则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崔卫举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应当偿付货款6627元并按月息二分支付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3711元。 崔卫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崔卫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苗洪山又名苗二旺。崔卫举购买苗洪山的起重配件,2013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崔卫举欠苗洪山6627元货款未付,同日崔卫举向苗洪山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二旺(6627)元陆仟陆佰贰拾柒元整到3月还清,崔卫举如还不清3分利崔卫举2013年2月9日”。期满,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6月8日苗洪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崔卫举支付货款6627元、利息3711元;诉讼费由崔卫举承担。 本院认为:苗洪山与崔卫举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崔卫举从苗洪山处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苗洪山诉请崔卫举偿付货款66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苗洪山要求崔卫举支付利息属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崔卫举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苗洪山要求崔卫举按月息二分支付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的利息371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崔卫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苗洪山货款662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11元,合计103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由崔卫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相军 审 判 员 关 磨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