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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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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原告苗运波因与被告乔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苗运波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乔增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苗运波及

原告苗运波因与被告乔增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苗运波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乔增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苗运波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乔增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运波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苗运波为乔增飞供应起重配件,2014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乔增飞欠苗运波36990元货款未付,同日乔增飞向苗运波出具一份欠条。后经苗运波多次催要,乔增飞至今未偿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乔增飞偿付货款36990元;诉讼费由乔增飞承担。

乔增飞未答辩。

根据苗运波的诉称意见,并经苗运波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苗运波诉请乔增飞偿付货款3699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苗运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2月13日欠条一份,据此证明乔义欠苗运波货款36990元属实;2、毛继轩证人证言一份,据此证明乔义与乔增飞系同一人。

乔增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乔增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乔增飞又名乔义。2012年至2013年乔增飞从苗运波处购买起重配件,2014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乔增飞欠苗运波36990元货款未付,同日乔增飞向苗运波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货款叁万陆仟玖佰玖拾元整(36990.00)乔义2014.2.13号”。后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6月17日苗运波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乔增飞偿付货款36990元;诉讼费由乔增飞承担。

本院认为:苗运波与乔增飞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乔增飞从苗运波处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苗运波要求乔增飞偿付货款36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乔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苗运波货款36990元。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乔增飞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相军

审 判 员  关 磨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