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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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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志兵与黄金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被告黄金社。 原告庞志兵因与被告黄金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庞志兵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黄金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志

被告黄金社。

原告庞志兵因与被告黄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庞志兵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黄金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志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黄金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志兵诉称,2011年,庞志兵在黄金社承包的晋城国投热电从事防腐工作,后经结算,黄金社共欠庞志兵劳务费9000元,黄金社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黄金社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黄金社给付劳务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1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黄金社未答辩。

根据庞志兵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庞志兵要求黄金社支付劳务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13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庞志兵向本院提交:1、黄金社2012年2月22日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黄金社欠庞志兵劳务费9000元属实;2、提交车票11张,住宿费票据18张、生活费票据8张,据此证明因黄金社欠庞志兵工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黄金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黄金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及本院综合审查,庞志兵所提交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庞志兵所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春,庞志兵在黄金社所承包的晋城国投热电工地从事防腐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黄金社共欠庞志兵劳务费9000元,并于2012年2月22日为庞志兵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黄金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庞志兵为黄金社提供劳务,黄金社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黄金社应该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黄金社欠庞志兵劳务费9000元,事实清楚,故对庞志兵要求黄金社给付劳务费9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庞志兵要求黄金社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金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庞志兵劳务费9000元。

驳回庞志兵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黄金社负担80元,庞志兵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