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发稿 签发人: 核稿: 拟稿: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宋兴华。 原告刘思建, 委托代理人宋兴华,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思建之妻。 被告刘景喜。 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宋兴华、刘思建因与被告刘景喜相邻土地建设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宋兴华、刘思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8日向刘景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华、被告刘景喜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兴华、刘思建诉称,宋兴华、刘思建与刘景喜属于相邻关系,因刘景喜盖房(坐北朝南临街房)封顶时(二层半顶),所用檐板超出了刘景喜自家宅基地院外,致使延伸到了宋兴华、刘思建宅基地院上方长6.7米、宽50公分,导致刘思建、宋兴华与刘景喜发生纠纷。2014年12月3日,经村委会主任杨伟涛调解达成协议:“刘景喜同意刘思建建房或接房时,刘景喜立即拆除所侵占在刘思建宅基地上方的檐板”,现在刘思建准备建房,要求刘景喜按协议拆除刘景喜宅基地范围外的长6.7米、宽50公分的檐板,并要求刘景喜赔偿给宋兴华、刘思建误工费、差旅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并由刘景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景喜辩称,刘思建与刘景喜的宅基地原属同一块宅基地,双方协商均分该宅基地,现在两家的宅基地面积大小不等,待双方确权后再协商该侵权案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宋兴华、刘思建要求刘景喜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宋兴华、刘思建要求刘景喜赔偿损失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宋兴华、刘思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2、照片两张。据以上证据证明刘景喜侵权的事实成立。 经庭审质证,刘景喜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刘景喜侵权。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上的“刘景喜”不是刘景喜所签字,刘景喜对此事并不知情。且根据协议书所述“同意以后刘思建建房或接房时,刘景喜立即拆除所侵权刘思建宅基地上方的檐板”可以得知,刘景喜房屋上的檐板只有在影响刘思建建房时才拆除,而刘思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具备该条件。 本院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作出了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宋兴华对笔录无异议,刘景喜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不能说明刘景喜侵权。 刘景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思建与刘景喜系同村村民,宅基地南北、东西相邻,刘景喜居南建两层南屋,南屋东西长约8.89米,房屋后墙东边系宽2.67米的南北伙巷,刘景喜的房屋二层北墙的预制檐板突出其墙体宽约24.5厘米,刘思建认为檐板影响刘思建建房,要求刘景喜将超出其宅基地的檐板拆除。 另查明,刘思建、宋兴华与刘景喜均未提交双方的宅基地及房屋的权属凭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构建与营造和谐邻里关系。刘思建、宋兴华与刘景喜系邻居,两家仅一墙之隔,双方本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相邻关系,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原告刘思建、宋兴华称被告刘景喜对其构成侵权,因双方均未提交该争议宅基地及房屋地权属凭证,且刘景喜对刘思建、宋兴华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调解人杨伟涛未到庭参加质证,协议内容与勘验记录不符,故无法确定刘景喜所建檐板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实际上需要进行土地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就相邻土地使用权争议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宋兴华、刘思建要求刘景喜赔偿误工费、差旅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思建、宋兴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思建、宋兴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