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董宗法。 原告司朝辉诉被告董宗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司朝辉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9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21向董宗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司朝辉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良、董宗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朝辉诉称,董宗法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承包一建筑工程,2012年7月至9月份,司朝辉为董宗法打工,从事钢筋工,工程完工后董宗法欠司朝辉工资款21100元,经司朝辉多次催要,董宗法于2013年3月16日为司朝辉打一欠条。之后司朝辉经常要求董宗法支付工资,董宗法一直推拖不予支付。司朝辉现要求董宗法支付工资款21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董宗法辩称,董宗法给司朝辉出具的欠条上显示的数额不对,要求司朝辉本人出庭与董宗法重新算账。司朝辉不是给董宗法打工,而是董宗法将工程中的钢筋工承包给了司朝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司朝辉要求董宗法支付劳务款211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司朝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樊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司朝辉与司召辉系同一人;2、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司朝辉给董宗法打工从事钢筋工,工程完工后董宗法欠司朝辉21100元工资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成立。 经庭审质证,董宗法对司朝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董宗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司班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2、当时工程一楼的计量单一份。据以上证据证明工程中的一楼是四川班组人干的活,董宗法将其工程量结算给了司朝辉,董宗法多给司朝辉结算了22130元,司朝辉还应再返还给董宗法1030元。 经庭审质证,司朝辉对董宗法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 经本院综合审查,司朝辉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董宗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董宗法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董宗法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承包建筑工程,董宗法将工程中的钢筋工承包给了司朝辉,工程完工后董宗法还欠司朝辉劳务款21100元。后经司朝辉催要,董宗法于2013年3月16日向司朝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富盛苑工地钢筋工今欠钢筋工人工工资费贰万壹仟壹佰元整(21100元)钢筋工:司朝辉欠款人:董宗法2013年3月16号”。后经司朝辉催要,董宗法至今未支付司朝辉劳务款,司朝辉诉讼来院,要求董宗法支付劳务款211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司朝辉承包董宗法的钢筋活,后经双方结算,董宗法欠司朝辉劳务款21100元未支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司朝辉要求董宗法支付劳务款21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董宗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朝辉劳务款2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元,由董宗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