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周某。 被告赵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周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赵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诉称,自己与赵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 赵某称,自己与周某虽有矛盾,但尚未到破裂的程度,故坚决不同意与周某离婚。 根据周某、赵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2、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二人没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赵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周某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 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周某、赵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周某与赵某均系再婚,2010年农历腊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无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因性格、脾气上差异,加之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周某曾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交流。赵某辩称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21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浇地用的机器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周某处),如离婚,要求周某返还上述个人财产。赵某另辩称结婚前给付周某见面礼1800元、商量结婚时又给付周某6000元,周某与前夫生育之子结婚时,给付周某所带儿子5600元,周某儿媳妇办丧事时,自己拿出7000元给了周某,另外周某还拿走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15000元。综上,赵某要求周某返还各项款项共计35400元,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周某称赵某所述婚前个人财产席梦思床一张、21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是用赵某所送彩礼6000元购买的,四组合柜一套、浇地用的机器一台是自己认识赵某之前自己出资购买的。周某认可结婚前赵某给自己送了见面礼800元、商量结婚时送了6000元,现在已经花完了。周某另称,自己儿子结婚时,赵某没给自己儿子拿钱,自己儿媳妇办丧事,赵某拿了2000元,但该部分钱属对案外人的赠与,与自己无关。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周某与赵某均系再婚,二人自××××年××月××日登记结婚至2014年6月11日因彼此之间的矛盾冲突首次发生离婚诉讼前后不足四年,周某上次所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2014)长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交流,周某此次起诉离婚态度依然坚决,二人和好已无望,对周某要求与赵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周某与赵某自××××年××月××日登记结婚至2014年6月11日因彼此之间的矛盾冲突首次发生离婚诉讼共同生活三年之久,对赵某要求周某返还见面礼1800元、商量结婚时所给付周某6000元等彩礼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称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21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浇地用的机器一台,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周某自认赵某所称席梦思床一张、21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系用赵某所送彩礼购买,对赵某要求周某返还梦思床一张、21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赵某要求周某返还四组合柜一套、浇地用的机器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称周某婚前所带儿子结婚时,自己给付周某与前夫生育之子5600元,另外周某还拿走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15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周某也不予认可,对赵某要求周某返还自己给付周某所带儿子5600元、周某带走自己婚前个人财产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称周某儿媳办丧事时,自己支出了2000元,要求周某返还该款项,因该款属赵某对案外人的赠与,与本案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对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周某与赵某离婚。 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婚前个人财产:席梦思床一张、21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周某处)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士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