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发稿 签发人: 核稿: 拟稿: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239号 原告姚永辉。 委托代理人张小洋,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杰。 原告姚永辉诉被告王军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姚永辉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4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6日向王军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军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永辉诉称,姚永辉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王军杰的猪场作饲养员,从事搬运工作。2015年4月28日,经姚永辉与王军杰结算,王军杰还欠姚永辉工资款41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姚永辉多次催要,王军杰拒不偿付姚永辉工资款,现姚永辉要求王军杰支付工资款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军杰未进行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姚永辉要求王军杰支付工资款41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姚永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据此证明王军杰欠姚永辉工资款4100元的事实成立。 王军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综合审查,姚永辉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姚永辉于2014年11月份开始在王军杰的河南安心食品有限公司从事配料工作,到2015年4月初辞职,2015年4月28日经姚永辉与王军杰结算,王军杰还欠姚永辉工资款4100元,当日王军杰向姚永辉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姚永辉现金肆仟壹佰元整(4100.00)王军杰2015.4.28”。后姚永辉多次催要,王军杰一直未予支付欠款,姚永辉诉讼来院,要求王军杰支付工资款41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军杰欠姚永辉工资款4100元未给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姚永辉要求王军杰支付工资款4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军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军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永辉工资款4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军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葛 丽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