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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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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被告焦某。 原告姬某因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焦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姬某及其委托代

被告焦某

原告姬某因与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焦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廷、牛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某诉称,自己与焦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二人性格不合等多种原因,二人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故此起诉来院,要求与焦某离婚

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

根据据姬某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本院归纳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姬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双方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姬某曾于××××年××月××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不准双方离婚;3、长垣县孟岗镇纸房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自双方上次接收法院送达判决书之后,没有见过面,也没有沟通交流过,更没在一起生活过。

焦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姬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院归纳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姬某、焦某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姬某与焦某2011年阴历四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摩擦,至今未生育子女,姬某曾于××××年××月××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依(2014)长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二人未进行有效沟通交流,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姬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焦某离婚,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姬某曾于××××年××月××日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依(2014)长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姬某与焦某自登记结婚到因矛盾升级引发第一次离婚诉讼,前后不足一年时间,二人夫妻感情基础极为薄弱。上次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二人并未进行有效沟通交流,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姬某此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二人和好无望,对姬某要求与焦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姬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属当事人自主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姬某与焦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士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