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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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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继光与宋春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被告宋春歌。 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继光诉被告宋春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继光于2015年3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向宋春歌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

被告宋春歌。

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继光诉被告宋春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孙继光于2015年3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向宋春歌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继光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振宇,宋春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继光诉称,宋春歌购买孙继光的预制板,欠孙继光货款37700元未支付,后经催要,宋春歌一直未付款,孙继光起诉要求宋春歌支付货款37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宋春歌辩称,孙继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孙继光系长垣县五里屯继光预制构件厂的经营者,应当以长垣县五里屯继光预制构件厂的名义进行诉讼;孙继光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继光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孙继光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孙继光要求宋春歌支付货款377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孙继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出庭证言各1份,据此证明孙继光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且孙继光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欠款凭证1份,据此证明宋春歌欠孙继光货款37700元未支付。

经庭审质证,宋春歌对孙继光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孙继光的证明目的,且证人孙某甲在作证时认可与宋春歌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孙某甲、孟岗乡五里屯预制构件厂,并非孙继光,孙继光与本案涉及的货款无关,因孙继光所申请的证人孙某甲(孙继光之父)出庭作证时陈述本案涉及的货款是宋春歌向孙某甲、孟岗乡五里屯预制构件厂购买预制板产生的,孙继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孙某甲、孟岗乡五里屯预制构件厂取得了该债权,故宋春歌对证据1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宋春歌对孙继光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孤证,不能证明宋春歌欠孙继光货款,因在对证据1进行认证时已经确认本案涉及的货款系宋春歌向孙某甲、孟岗乡五里屯预制构件厂购买预制板产生的,故宋春歌对证据2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宋春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孙继光之父孙某甲曾开办孟岗乡五里屯预制构件厂,经营预制构件业务,孙某甲系经营者,宋春歌曾向孙某甲、孟岗乡五里屯预制构件厂购买预制板,2010年元月31日,宋春歌在孙某甲提供的单据上签名确认货款总数为37700元。孙继光于2015年2月6日开办长垣县五里屯继光预制构件厂,长垣县五里屯继光预制构件厂为个体工商户,孙继光系经营者。2015年3月2日,孙继光以宋春歌欠其货款37700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宋春歌向其支付货款3770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孙继光称孙某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孙继光,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孙继光称其以个人名义买下了孟岗乡五里屯预制构件厂,并于2015年2月6日注册成立了长垣县五里屯继光预制构件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次纠纷中,与宋春歌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孙某甲、孟岗乡五里屯预制构件厂,孙继光称孙某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孙继光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孙继光的该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继光称其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孟岗乡五里屯预制构件厂,并于2015年2月6日注册成立了长垣县五里屯继光预制构件厂,无论与宋春歌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孟岗乡五里屯预制构件厂还是长垣县五里屯继光预制构件厂,孙继光以个人名义向宋春歌主张欠款,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孙继光要求宋春歌给付其货款,证据不足,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继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元,由孙继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