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666号 原告张云伟。 委托代理人李自英,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焕静。 原告张云伟因与被告王焕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云伟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张云伟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王焕静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鼎盛大道南星月路东6号楼1单元22层2204的房产,本院作出(2015)长民保字第1666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5月21日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王焕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英,王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云伟诉称,王焕静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和8月9日两次向张云伟借款共计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承诺于2014年9月12日和11月9日还款。后经张云伟催要,王焕静只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剩余的本息至今未还。张云伟诉至法院,要求王焕静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焕静辩称,借款400000元属实,当时是张云伟主动找到王焕静,把钱借给王焕静的。王焕静又把该借款借给了别人,现在向王焕静借款的借款人已死亡,王焕静现在没能力偿还借款及利息。 根据张云伟和王焕静的诉辩意见,并经其双方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云伟要求王焕静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张云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份;2、王焕静于2014年6月12日和8月9日收据两份。据此证明王焕静借张云伟款属实。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王焕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王焕静对张云伟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焕静于2014年6月12日和8月9日两次向张云伟借款400000元,每笔2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张云伟于2014年6月12日汇入王焕静的账户182000元,于2014年8月9日汇入王焕静的账户182000元。后来王焕静支付张云伟利息36000元。剩余的本息,王焕静至今未还。庭审中,张云伟自愿请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王焕静向张云伟借款,张云伟将借款交付王焕静,双方之间成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王焕静应该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王焕静虽然为张云伟打了两份200000元的借条,但张云伟两次交付给王焕静的借款均为182000元,故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64000元计算。对张云伟要求支付利息24000元的主张,因张云伟庭审中自愿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变更为月息2分,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014年6月12日的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6月12日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计11个月,按每月3640元(182000元×0.02元)计算,共计40040元。2014年8月9日的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8月9日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14日计9个月,按每月3640元(182000元×0.02元)计算,共计32760元。上述利息共计72800元,但应减去已支付的36000元,为36800元。但张云伟要求支付24000元,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此主张,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焕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云伟借款本金364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份,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张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元,保全费2520元,由王焕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