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1638号 原告赵阳霞。 法定代表人贾安涛,任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长城金色港湾商务楼7、8层。 被告贾安涛。 原告赵阳霞诉被告长垣县捷诚博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捷诚博艺公司)、贾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阳霞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捷诚博艺公司、贾安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5月13日赵阳霞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贾安涛名下财产依法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贾安涛名下房权证蒲东区字第××号房产进行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诚博艺公司、贾安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赵阳霞诉称,2014年6月23日,捷诚博艺公司与赵阳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贾安涛为保证人,合同约定,捷诚博艺公司向赵阳霞借款30万元整,月息1.5%。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赵阳霞多次催要,捷诚博艺公司与贾安涛一直推拖未偿还。赵阳霞请求法院依法判定捷诚博艺公司、贾安涛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125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 捷诚博艺公司未答辩。 贾安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捷诚博艺公司因资金紧张向赵阳霞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贾安涛为保证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用途:流资;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三、借款利率为月息1.5%,即每月4500元,20日付息,利随本清;四、借款期限:借款时间共6个月,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合同签订后,赵阳霞支付捷诚博艺公司现金30万元,由捷诚博艺公司财务处向赵阳霞出具收据一份,捷诚博艺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3000元,8月至12月每月支付45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9000元,2015年6月18日支付1800元,共计36300元。赵阳霞称系支付的利息,本金未支付。借款到期后,经赵阳霞多次催要,捷诚博艺公司、贾安涛未支付,赵阳霞诉讼来院,要求捷诚博艺公司、贾安涛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捷诚博艺公司因资金紧张为由向赵阳霞借款30万元,有据为证,捷诚博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捷诚博艺公司应予偿还。赵阳霞要求捷诚博艺公司支付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阳霞要求捷诚博艺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借款利息12500元(按本金30万元,月息1.5%计算),因捷诚博艺公司自借款之日起共支付给赵阳霞8个月零2天的利息共计36300元。赵阳霞要求支付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利息应为13200元,赵阳霞起诉要求捷诚博艺公司支付利息12500元(以后利息按本金30万元,月息1.5%计算,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贾安涛自愿为捷诚博艺公司担保,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方请贾安涛作为自己的借款保证人。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赵阳霞要求贾安涛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赵阳霞自愿放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赵阳霞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捷诚博艺公司、贾安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垣县捷诚博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贾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阳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12500元。 二、驳回赵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7元,由长垣县捷诚博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贾安涛承担5988元,赵阳霞承担449元。保全费2520元,由长垣县捷诚博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贾安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刘明亮 审判员 葛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