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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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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武立、李春超与陈志强、陈志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王武立。 原告李春超。 被告陈志强。 被告陈志方。 原告王武立、李春超与被告陈志强、陈志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武立、李春超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097号

原告王武立。

原告李春超。

被告陈志强

被告陈志方。

原告王武立、李春超与被告陈志强陈志买卖合同纠纷案,王武立、李春超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陈志强、陈志方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武立、李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志强、陈志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武立、李春超诉称,陈志强、陈志方从王武立、李春超处购买钢筋,欠货款63400元,后经催要,陈志强于2014年12月31日写下欠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陈志强、陈志方至今拒不偿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陈志强、陈志方偿还货款63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陈志强、陈志方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武立、李春超要求陈志强、陈志方支付货款634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武立、李春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明1份,据此证明陈志强、陈志方欠王武立、李春超货款63400元属实。

陈志强、陈志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该证据上只有陈志强的签名,没有陈志方的签名,只能证明陈志强欠货款63400元,王武立、李春超没有提供陈志方欠货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陈志方欠货款634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武立、李春超合伙经营钢筋生意,陈志强于2014年从王武立、李春超处购买钢筋欠货款63400元。上述货款经催要,陈志强于2014年12月31日写下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今欠钢筋款陆万叁仟肆佰元整(63400)陈志强2014年12月31日”。上述货款经王武立、李春超多次催要,陈志强至今拒不偿还,王武立、李春超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陈志强、陈志方偿还货款63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陈志强从王武立、李春超处购买钢筋并支付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武立、李春超与陈志强间买卖钢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陈志强从王武立、李春超处买走货物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王武立、李春超要求陈志强偿还货款6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武立、李春超未提供陈志方欠其货款的相关证据,其要求陈志方偿还货款63400元,本院不予支持。陈志强、陈志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武立、李

春超货款63400元。

二、驳回王武立、李春超对陈志方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陈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兴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