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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志林、焦香芝与刘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348号 原告王志林,系王高峰之父。 原告焦香芝,系王志林之妻,王高峰之母。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欣、田玉芳(实习),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同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348号

原告王志林,系王高峰之父。

原告焦香芝,系王志林之妻,王高峰之母。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欣、田玉芳(实习),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同印。

被告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原长垣县电业局)。

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北段36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峰,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子文,任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林、焦香芝与被告刘同印、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王志林、焦香芝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刘同印、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志林、焦香芝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欣、田玉芳(实习),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子文、委托代理人周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同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林、焦香芝诉称,2014年7月4日15时40分左右,死者王高峰在为刘同印工作时不慎触电,致使王高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地(河南省长垣县满村镇东梨园村)的高压线产权人属于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死者王高峰系王志林、焦香芝之子,王高峰的死亡给王志林、焦香芝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后王志林、焦香芝多次向刘同印、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要求赔偿,均拒绝赔偿,诉请法院判令刘同印、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0337元;由刘同印、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刘同印未答辩。

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王高峰的雇主为被告,雇主应为雇员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刘同印作为工程的发包人,让没有资质的王高峰进行危险作业,刘同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在高压线下违法作业存在危险性仍违法作业,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架设的电路符合法律规定,并设立安全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王志林、焦香芝对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的起诉。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志林、焦香芝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志林、焦香芝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户口本1份,据此证明王志林、焦香芝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1、长垣县公安局询问笔录4份,据此证明王高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2、死亡证明1份,据此证明王高峰因本次事故死亡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依据。第三组:2014年10月9日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12张,据此证明该架设电线不合法,已拆除。第四组:村委会证明1份,据此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王志林、焦香芝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没有异议,对户口本上加注的“非农户家庭户”有异议,认为死者的户籍登记没有发生迁移,可认定死者的户籍为农业户籍,并非城镇。户口本上由长垣县公安局加盖的“非农户家庭户”字样,且死者王高峰生前居住生活在长垣县蒲西区,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王高峰的雇主苏双令雇佣王高峰去刘同印家安装塑钢窗,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触电身亡,王高峰在刘同印告知其上方有高压线仍继续作业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高压线路的拆除并非不合法,是因为规划调整才拆除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对涉案线路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但不能证明高压线路的架设不合法才拆除,其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涉案线路架设不合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户口本上由长垣县公安局加盖的“非农户家庭户”字样,且死者王高峰生前居住生活在长垣县蒲西区,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刘同印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据此证明王高峰在施工时,刘同印已告知王高峰有高压线,但王高峰仍危险作业,苏双令是王高峰的雇主。2、东梨园村委会证明1份,据此证明涉案高压线是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25年前架设的,本案事发地点刘同印的房屋是2014年建成的,涉案高压线的架设完全符合国家规定。3、现场照片2张,据此证明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已经履行了警示义务。

王志林、焦香芝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刘同印单方表述,是推卸责任,不能减免刘同印、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该证据虽系刘同印单方表述,但能与长垣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相印证,也与事实相符,确能证明苏双令雇佣王高峰为刘同印安装塑钢窗的事实,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王志林、焦香芝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没有对涉案房屋建设的行为进行制止,应承担责任。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架设本案所涉高压线路虽符合规定,但其未尽到对其架设的高压线路安全管理义务,也未对涉案房屋的建设进行制止,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王志林、焦香芝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的高压线路处于事发房屋之上,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没有对涉案房屋建设的行为进行制止,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虽履行了警示义务,但未提供其已尽到对涉案高压线路安全管理义务的相关证据,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刘同印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4日苏双令雇佣王高峰为刘同印所建房屋安装铝合金塑钢窗,当日下午15时许,王高峰在安装铝合金塑钢窗时,王高峰竖着所拿的塑钢窗与房屋正上方的高压线发生碰撞,致使王高峰当场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苏双令共支付王志林、焦香芝费用80000元。本案所涉高压线路的所有权属于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电压为10千伏。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虽在高压线杆上悬挂“禁止建筑”的招牌,但刘同印在本案所涉高压线路下方建设房屋,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未加以制止,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后王志林、焦香芝以其曾多次向刘同印、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要求赔偿,均遭到拒绝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刘同印、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0337元;由刘同印、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长垣县电业局现改名称为国网河南长垣县供电公司。王志林于1951年6月24日出生,现年64岁,焦香芝于1952年4月4日出生,现年63岁,王高峰系王志林、焦香芝婚生次子,未婚,王高峰姊妹3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