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30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与商务东二街交汇处A-23号B座23层12号。 。 法定代表人徐银亮,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

河南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30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与商务东二街交汇处A-23号B座23层12号。

法定代表人徐银亮,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建蒲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范卫东,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怀信,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后向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反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国辉,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贾怀信、杨克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其与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银河国际大酒店弱电客控系统设备订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其向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弱电系统之客房控制系统设备,合同总金额为505000元。合同签订后,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2日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设备生产完毕后,通知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验收、接货并要求支付合同金额60%货款时,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延期接受货物,至今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接受货物,亦未支付货款。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的上述货物系按照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定作的,无法在市场上流通、替换使用,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迟履行合同的行为给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增加了保管费,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请法院判令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产品设备质保金405000元,支付违约金151.5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从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上看,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卖给其的产品系2003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甚至还有2014年生产的,不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进行设计、定作的,大部分系积压多年、甚至是淘汰的产品;上述产品的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述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与提供的产品亦不相符,且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供货,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应驳回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2012年10月9日其与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银河国际大酒店弱电客控系统设备订购合同》和《银河国际大酒店弱电客控系统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其于2012年10月12日向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0000元,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12年11月29日前供货。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仅提供了部分产品,经查验上述产品后发现不符合设备订购合同的约定,不是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定作的,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的是积压多年的淘汰产品。其随即将产品存在的质量等问题告知了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设备订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已构成严重根本违约,致使设备订购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诉请法院判令解除与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银河国际大酒店弱电客控系统设备订购合同》和《银河国际大酒店弱电客控系统安装合同》;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1136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不存在拖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其于2012年11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将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的产品生产完毕并正式通知组织验收、接货,因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导致工期延误,无法按照《银河国际大酒店弱电客控系统安装合同》的约定安装货物,请求其延期提货,为了维护合作关系,才答应延期。2、其提供的样品、产品均合格。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的产品系按照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定作的,无法在市场上流通、替换使用;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样品存在质量问题,若样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查明样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及时间,按照《银河国际大酒店弱电客控系统设备订购合同》的约定,产品的保修期为1年,如样品出现的问题符合保修条件,在售后服务过程中可以进行维修、更换。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向其反映过样品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重违约,根本无权解除合同,诉请法院判令驳回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据此证明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2、《银河国际大酒店弱电客控系统设备订购合同》和《银河国际大酒店弱电客控系统安装合同》各1份,据此证明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内容,李某代表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李某系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合同约定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开始生产货物,生产周期为50天。第二组: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据此证明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云某为其股东。2、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通讯录1份,据此证明云某、李某系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第三组:1、广州日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函2份、装箱清单1份;2、货物外观照片1张;3、检验报告6份;4、广州日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品检验记录5份;5、广州日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格证1份,以上证据证明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制的需要广州日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于2012年11月15日生产完毕,产品均经权威检测部门和厂家检测,质量均合格,并非淘汰、落后的技术产品;由于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提货,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发货,广州日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促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提取货物,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其没有违约行为。第四组:1、“紧急呼叫”、“请稍候”部分货物合格证照片1张;2、郑州市惠济区华美智能电子设备销售处的出库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将“紧急呼叫”、“请稍候”产品采购完毕,产品有合格证,数量符合合同约定。第五组:1、门磁、红外感应部分货品照片2张;2、深圳市安家宝智能系统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将门磁、红外感应产品采购完毕,产品有合格证,数量符合合同约定。第六组:1、门铃部分货品照片1张;2、汕头市潮南区盛兴厂电器厂出库单照片1张,以上证据证明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将门铃采购完毕,产品有合格证,数量符合合同约定。第七组:证明1份,据此证明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高管以及员工云某于2014年5月28日承认工程停工,没有按时提货;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促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提取货物,没有违约。第八组:1、《律师函》1份;2、与云某谈话录音1份;3、与李某谈话录音1份;4、送达《律师函》照片5张;6、申请法院通知证人金某、郭某、李某、云某出庭作证及其证言;7、视频录像光盘1份;8、过路费发票、报销凭证2份,以上证据证明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金某、郭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国辉于2014年11月12日向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高管云某送达了《律师函》,并就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宜进行了谈某,云某明确告知愿意继续合同,尽快提货并支付货款,但以需要与合作单位进行合作,冬天太冷不适宜装修、没有地方保管货物等原因请求到2015年3、4月份再提货;送达《律师函》照片的拍摄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拍摄物品为联想a780t牌手机;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金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国辉律师与李某就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宜进行沟通,李某明确承认没有按时提货,以需要公司领导决定为由让去找云某沟通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宜;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违约。第九组:起诉状1份,据此证明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违约。第十组:1、通知1份;2、邮寄单据及照片1张,据此证明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庭前已书面通知证人云某出庭作证。第十一组:照片5张,据此证明该组证据拍摄于2015年3月29日18时左右,拍摄地点位于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照片内容显示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仍在施工,未完工,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合同,但在2015年3月29日工程仍未完工,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资金链断裂、工期延误的事实,导致其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合同,拒不提取货物,河南日顺智能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违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