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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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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贵山与于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2783号 原告杨贵山。 被告于爱云。 原告杨贵山诉被告于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于爱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2783号

原告杨贵山。

被告于爱云。

原告杨贵山诉被告于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于爱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爱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杨贵山诉称,2014年1月至3月份,于爱云因生意需要,先后向杨贵山借款,共计215000元,约定月息2分3厘,并明确了还款时间,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杨贵山多次催要,于爱云并未偿还借款。杨贵山要求于爱云偿还借款215000元,并支付利息43470元。

于爱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16日,于爱云因做生意,共分8次向杨贵山借款共计215000元。于爱云向杨贵山出具制式收据8份,收据均显示有借款时间及数额,利息2.3%,使用时间6个月及还款时间的内容。借款到期后,杨贵山多次联系于爱云未果,杨贵山诉讼来院,要求于爱云支付借款215000元,并支付利息36299元(庭审中变更数额)。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于爱云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杨贵山借款共计215000元,有据为证,于爱云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于爱云应予以偿还。杨贵山要求于爱云偿还借款2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杨贵山要求支付利息36299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因双方在制式收据上注明有利息,且杨贵山在庭审中自愿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爱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贵山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0元,利息36299元(利息算至2014年10月22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7元,由于爱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刘明亮

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