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514号 原告张某。 被告胡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胡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其与胡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由于结婚时年龄较小,互不了解,至今双方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胡某感情不专一,一直与他人非法同居,从2010年胡某逼迫儿子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令与胡某离婚;位于长垣县丽水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702室房产归胡某所有,位于长垣县常村镇罗庄村的房产归张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承担。 胡某辩称,张某所述不属实,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和胡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范围及如何分割。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某、胡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份张某和胡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子张康辉1989年11月1日出生,婚生长女张冰洁1991年10月21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时有争执,2010年12月份二人发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建有东屋三间、南屋三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与胡某离婚;位于长垣县丽水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702室房产归胡某所有,位于长垣县常村镇罗庄村的房产归张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胡某承担。 本院认为,张某与胡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已近三十年时间,并且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争执,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和交流,增加理解和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婚生子女已成年,均表示不愿意父母离婚;张某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与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