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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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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与李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469号 原告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常村镇韦陈路东柳桥村北。 。 法定代表人张孟杰,任公司经理。 被告李朝阳。 原告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垣县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2469号

原告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常村镇韦陈路东柳桥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孟杰,任公司经理。

被告朝阳

原告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买卖合同纠纷案,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李朝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朝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诉称,李朝阳与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直有业务往来,李朝阳从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3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李朝阳欠货款769300元,李朝阳并于当日写下欠据2份。后经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李朝阳至今未偿还,诉请法院判令李朝阳偿还货款769300元;由李朝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李朝阳未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要求李朝阳偿付货款769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21日李朝阳所写欠据2份,据此证明李朝阳欠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货款769300元属实。

李朝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朝阳与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李朝阳从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3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李朝阳欠货款769300元,李朝阳并于当日写下欠据2份,内容为“欠据2013年6月21日今到人民币(大写)柒拾叁万捌仟捌佰元整此据?738800.00用途说明满村社区其中包括立庆老表46093.00款人签章李朝阳”,“欠据2013年6月21日今到人民币(大写)叁万零捌佰此据?30500.00用途说明毛庄小商砼款款人签章李朝阳”。以上货款共计769300元,经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李朝阳至今未偿还。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李朝阳偿还货款769300元;由李朝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李朝阳从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并支付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与李朝阳间买卖混凝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李朝阳从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处买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要求李朝阳偿还货款769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朝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垣县城投商砼有限公司货款769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3元(缓交),由李朝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