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380号 法定代表人杜曾良,任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长垣县蒲东办事处S308线南。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景武。 委托代理人金钟臣,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垣县金色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色阳光汽车公司)诉被告马景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色阳光汽车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向李风敏、谷相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色阳光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志杰,被告马景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钟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色阳光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10月5日,马景武向金色阳光汽车公司借款10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马景武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下欠本息马景武一直不予偿还。金色阳光汽车公司起诉要求马景武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14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马景武承担自2015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至借款还清时止;马景武承担金色阳光汽车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合计25000元。 马景武辩称,马景武共已向金色阳光汽车公司支付本息38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要求承担律师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色阳光汽车公司要求马景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并承担律师费、交通费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金色阳光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5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马景武向金色阳光汽车公司借款100万元,有还款期限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如逾期还款,马景武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25000元。 经庭审质证,马景武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马景武已还本息共计380000元,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律师费、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 经审查,金色阳光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所提供的证据部分内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马景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5日马景武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金色阳光汽车公司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马景武向金色阳光汽车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债务人欠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二、还款时限:欠款人应于贰零壹叁年拾壹月伍日前归还所欠款项。三、逾期利率:欠款人自欠款之日起须向债券人支付欠款额月息叁分的利息。四、如逾期,债权人可向长垣县人民法院诉讼,诉讼所需全部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债务人马景武2013年10月5日”。后经催要,马景武共偿还金色阳光汽车公司利息380000元,其中于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4月20日每月各支付30000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60000元,2014年8月9日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3日支付20000元。后经催要,马景武拒不偿还,金色阳光汽车公司诉讼来院,要求马景武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按本金1000000元月息2分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景武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金色阳光汽车公司借款1000000元,且马景武予以认可,马景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金色阳光汽车公司要求马景武支付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金色阳光要求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14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景武于2015年6月3日支付的利息20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扣除后利息为120000元马景武应予支付。金色阳光汽车公司要求支付马景武承担律师费、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金色阳光汽车公司其实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景武称其偿还的380000元,系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因马景武按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马景武已按约定每月支付了利息,马景武要求将已经履行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下余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景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垣县金色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12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和2015年7月4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清时止。 二、驳回长垣县金色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5元,马景武承担14880元,长垣县金色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