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402号 住所地:长垣县县城东关工业区。 。 法定代表人陶玉美,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清玺,系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樊建忠。 委托代理人杜淑荣,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建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樊建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樊建忠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反诉,后向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反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司清玺,樊建忠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杜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其取得长垣县食品公司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将2#、9#、11#、4#、7#楼的工程承包给樊建忠施工,依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共计5804369元,而樊建忠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分64次共支取工程款5946202元,多支取131833元。后经多次催要,樊建忠至今拒绝归还,诉请法院判令樊建忠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1318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樊建忠辩称,1、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其付清案涉2#、9#、11#楼的工程款。2、其与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4#、7#楼工程合作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其先向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支付。2011年4月6日其出具700000元的收据后,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仅支付了200000元,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计算了500000元的工程款。3、案涉4#、7#楼的实际施工面积为8443.71平方米,工程款为1266556.5元,加上钢筋除锈、阳台变更等工程款15000元,工程款共计为1281556.5元,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168443.5元。4、案涉4#、7#楼合同在2011年10月13日已经履行完毕,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樊建忠反诉称,其自2010年起开始承建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棚户区2#、9#、11#、4#、7#楼的改造工程项目,上述工程于2014年结束,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其应得工程款5841841.3元,但其实收工程款5205241.3元,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欠工程款636600元未支付,诉请法院判令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6600元,并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樊建忠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总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总工程款应为5804396元,樊建忠称其实收工程款5205241.3元比事实少,实际支取工程款5936202元。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樊建忠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13183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樊建忠要求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66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9#、11#楼后期措施1份;2、证明1份;3、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4、承诺书1份;5、2013年3月5日合同1份;6、施工合同1份;7、樊建忠支取工程款凭证64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804369元,樊建忠共支取工程款5946202元,多支取131833元属实。 樊建忠对证据7中2014年10月6日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樊建忠的签名,樊建忠没有收到该收据上显示的工程款;该收据虽没有樊建忠的签名,但由于案涉2#、9#、11#楼樊建忠没有按工期施工,双方协商将未完工程交由其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从樊建忠的工程款中扣除,故樊建忠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樊建忠对证据7中2011年4月6日的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上显示的工程款虽为700000元,但樊建忠仅收到200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樊建忠对证据7中2013年7月3日的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樊建忠收到该工资款,该证据上显示的工资款10000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2#楼工程钢筋工的工资,在2013年7月4日的收据上显示的工程款包含钢筋工工资100000元,该2份证据上显示的钢筋工工资金额、用途一致,应为同一笔工资款,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樊建忠对证据7中2010年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樊建忠在出具收据时没有收到上述收据上显示的工程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份合同系独立的合同,三个合同所涉工程款的结算应分别结算,4#、7#楼的工程款已于2011年结算完毕,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工程款已超诉讼时效。三份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总量、总工程款,樊建忠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量、应得工程款双方并未结算,三份合同亦未约定,其异议不能成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樊建忠对证据1、2、4、证据7中其他收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樊建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银行转账记录3份,据此证明2011年4月6日的收据上显示的工程款虽为700000元,但樊建忠仅收到200000元。第二组:证人刘某、尹某的证言,据此证明案涉2#楼的已付工程款中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算了100000元。第三组:2#楼的建设设计总说明1份,据此证明2#楼的工程款为2848678元,不是2841093.6元。 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如果樊建忠没有收到700000元,之后不会再出具收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樊建忠收到工程款200000元,但不能证明其余500000元工程款没有收到,且上述收据上有樊建忠的签名确认,其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樊建忠仅收到工程款20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其没有直接关系,2013年7月3日收据上的工资款已经支付。证人刘某系案涉2#、9#楼钢筋工程的承包人即2013年7月3日收据上的“刘红卫”,证人尹某系催要上述钢筋工资款的经手人,二人对该笔工资款比较了解,且2013年7月3日收据上显示的工资款10000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2#楼工程钢筋工的工资,在2013年7月4日的收据上显示的工程款包含钢筋工工资100000元,该2份证据上显示的钢筋工工资金额、用途一致,应为同一笔工资款,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长垣奥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双方至今未对案涉楼房的总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且2#楼在施工过程中由其他人进行了施工,樊建忠已施工完毕的工程量、应得工程款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2#楼的工程款为2848678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