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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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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化中、尚广军与李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594号 原告黄化中。 委托代理人李朋坤。 原告尚广军。 被告李喜芳。 原告黄化中、尚广军诉被告李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化中、尚广军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594号

原告黄化中。

委托代理人李朋坤。

原告尚广军。

被告李喜芳。

原告黄化中、尚广军诉被告李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化中、尚广军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6日向李喜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广军,黄化中委托代理人李朋坤,被告李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化中、尚广军诉称,李喜芳于2012年10月28日借黄化中、尚广军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事后经黄化中、尚广军多次催要,李喜芳拒不付款。现起诉要求李喜芳支付黄化中、尚广军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喜芳辩称,借条是2012年12月28日在李喜芳办公室写的,名字是李喜芳签的,钱是黄化中跟尚广军一起给的,一人20000元,共计40000元。后黄化中、尚广军分别从李喜芳处拿走货物共计33352元。李喜芳同意给黄化中、尚广军等价产品,不同意给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化中、尚广军要求李喜芳偿还借款4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黄化中、尚广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0月28日李喜芳借条一份,据此证明李喜芳欠黄化中、尚广军借款40000元属实。

经庭审质证,李喜芳对借条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已经抵付黄化中、尚广军货物共计人民币33352元。

经审查,黄化中、尚广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喜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9日黄化中、尚广军所签货物清单二份;2、李秀香、张会敏、赵志忠证明一份;3、李秀香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黄化中共购货物15565元,尚广军共购货物17787元。

经庭审质证,黄化中、尚广军对2013年9月29日货物清单无异议。对李秀香、张会敏、赵志忠证明有异议,认为以上三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黄化中、尚广军从李喜芳处拿走货物。

经审查,对黄化中、尚广军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李喜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不属实,没有从李喜芳处拿过货。因李喜芳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黄化中、尚广军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8日李喜芳因生意需要,向黄化中、尚广军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黄化中、尚广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人李喜芳2012年10月28日”。2013年9月29日黄化中在李喜芳处购买货物共计7723元,尚广军在李喜芳处购买货物12599元,未付款。后经黄化中、尚广军向李喜芳催要,李喜芳拒不支付,黄化中、尚广军诉讼本院,要求李喜芳偿还借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喜芳向黄化中、尚广军借款共计4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喜芳应予偿还,但黄化中、尚广军从李喜芳处购买货物共价值20322元,应从借款40000元中扣除,扣除后,下余19678元本院予以支持。黄化中、尚广军起诉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喜芳称欠黄化中、尚广军钱可以给折抵货物,不同意给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喜芳称黄化中从其处购买货物价值15565元,尚广军购买货物价值17787元,共计33352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黄化中、尚广军共购买货物价值20322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李喜芳提供的两份证言,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黄化中、尚广军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化中、尚广军借款人民币19678元。

二、驳回黄化中、尚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喜芳承担292元,黄化中、尚广军承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