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某。 原告郜某因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郜某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向孙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郜某诉称,郜某与孙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2004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2004年8月26日生长女郜思寒,2006年4月10日生长子郜腾宇。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为此,双方一直分居,无和好的可能,现已分居4年,起诉要求离婚,长子郜思寒、长女郜腾宇随郜某生活。 孙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郜某与孙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长女郜思寒、长子郜腾宇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郜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常村镇常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长垣县常村镇大堤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孙某2010年离家出走,一直未回家;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郜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郜思寒、郜腾宇户口本一份。证明郜思寒于2004年8月26日生;郜腾宇于2006年4月10日生;现均随郜某生活,要求抚养两个子女,抚养费郜某自行承担。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第二个争议焦点,孙某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郜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郜某与孙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6日生长女郜思寒,2006年4月10日生长子郜腾宇,现均随郜某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孙某于2010年12月30日离家出走,孙某外出后,郜某曾到孙某娘家和外地寻找未果,至今孙某查无音讯,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已4年之久。郜某诉讼来院,要求与孙某离婚,抚养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郜某与孙某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孙某离家出走查无音信,已长达4年之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因孙某外出,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已无和好的可能,故郜某要求与孙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婚后二人育有一子一女,现均随郜某生活,根据公平原则,郜某与孙某各抚养一个子女,长子郜腾宇随郜某生活,长女郜思寒随孙某生活为宜;因孙某离家出走,查无音信,长女暂随郜某生活,郜某需承担郜思寒抚养费每月200元至郜思寒十八周岁止。庭审中,郜某要求抚养两个子女,自愿放弃孙某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郜某与孙某离婚。 二、长子郜腾宇随郜某生活,抚养费由郜某自行承担;长女郜思寒随孙某生活,郜某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郜思寒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葛 丽 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