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937号 原告侯艳红。 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山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木德,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被告韩木德。 原告侯艳红因与被告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韩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侯艳红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韩木德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艳红、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韩木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艳红诉称,2014年3月29日、2014年6月3日,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自己借款共计106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自己曾多次向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木德催还借款,但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及韩木德至今未向自己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和韩木德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13560元。 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辩称,欠侯艳红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13560元属实,但本单位现在资金紧张,确实无力偿还借款。 韩木德辩称,自己是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向侯艳红借的钱,所借款项也用于公司经营,应由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向侯艳红偿还借款。 依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侯艳红要求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韩木德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及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135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侯艳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两份,据此证明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向自己借款本金106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 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及韩木德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及韩木德均对侯艳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侯艳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韩木德系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9日、2014年6月3日,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侯艳红借款共计10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1年,借条内容为:“2014年6月3日借到侯艳红现金柒万捌仟元整,月息壹分,期限壹年”、“2014年3月29日借到侯艳红现金贰万捌仟元整,月息壹分,期限壹年”,借据所加盖印章为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印章,在会计员一栏签有韩木德的名字,韩木德也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韩木德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向侯艳红借款的是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而非自己,所借侯艳红款项也用于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故应由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偿还侯艳红款项。庭审过程中,侯艳红也要求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故对韩木德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向侯艳红偿还借款。侯艳红要求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有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侯艳红要求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侯艳红要求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偿还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135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侯艳红借款本金106000元、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13560元,本、息共计119560元,2015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侯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海军 审判员 杨志国 审判员 郭士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