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蔡俊良,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蔡清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顿盼杰,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法定代表人张长乐,董事长。 原告蔡俊良与被告河南省永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河南省中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根立、被告永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顿盼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俊良诉称,蔡俊良于2014年10月10日、17日、21日先后与永盛公司、中和公司签订《集合资金定向投资协议书》三份,分别约定蔡俊良向永盛公司投入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期限均为三个月,永盛公司对蔡俊良所投资金每月均按2.2%支付蔡俊良资金收益。协议到期后蔡俊良均可要求永盛公司退回其所投资金并按约定结算收益。如因永盛公司经营不善或违规经营,造成蔡俊良无法正常收回投入资金的,中和公司应对蔡俊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蔡俊良通过其妹妹蔡俊华分别将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汇到永利公司账户上和赵顺宝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永盛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和下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蔡俊良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永盛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2、判令中和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永盛公司、中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盛公司辩称,当时蔡俊良与永盛公司、中和公司签订《集合资金定向投资协议书》是投资协议书,而非借款合同,蔡俊良应承担投资风险。利息方面与永盛公司记载有出入,故请依法裁判。 被告中和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蔡俊良与永盛公司、中和公司签订《集合资金定向投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第一条蔡俊良向永盛公司投入人民币100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第三条永盛公司对蔡俊良所投资金每月按2.2%支付蔡俊良资金收益。......第十一条本协议到期后,蔡俊良可要求永盛公司退回其所投资金并按约定结算收益。如因永盛公司经营不善或违规经营,造成蔡俊良无法正常收回投入资金的,中和公司应对蔡俊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天,蔡俊良通过其妹妹蔡俊华把100万元汇给永盛公司总经理赵顺宝的账户上。2014年10月17日,蔡俊良与永盛公司、中和公司签订《集合资金定向投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第一条蔡俊良向永盛公司投入人民币50万元,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第三条永盛公司对蔡俊良所投资金每月按2.2%支付蔡俊良资金收益。......第十一条本协议到期后,蔡俊良可要求永盛公司退回其所投资金并按约定结算收益。如因永盛公司经营不善或违规经营,造成蔡俊良无法正常收回投入资金的,中和公司应对蔡俊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天,蔡俊良通过其妹妹蔡俊华把50万元汇给永盛公司总经理赵顺宝的账户上。2014年10月21日,蔡俊良再与永盛公司、中和公司签订《集合资金定向投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第一条蔡俊良向永盛公司投入人民币50万元,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第三条永盛公司对蔡俊良所投资金每月按2.2%支付蔡俊良资金收益。......第十一条本协议到期后,蔡俊良可要求永盛公司退回其所投资金并按约定结算收益。如因永盛公司经营不善或违规经营,造成蔡俊良无法正常收回投入资金的,中和公司应对蔡俊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天,蔡俊良通过其妹妹蔡俊华把50万元汇给永盛公司总经理赵顺宝的账户上。三笔借款到期后,永盛公司除支付139600元利息外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下余利息,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蔡俊良的当庭陈述、提供的《集合资金定向投资协议书》三份、转账凭证三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蔡俊良与永盛公司、中和公司签订的《集合资金定向投资协议书》内容约定了金额、期限、固定收益,形成了非金融机构之间借款付息的权利义务关系,蔡俊良与永盛公司、中和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三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蔡俊良已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永盛公司除支付139600元利息外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蔡俊良要求永盛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蔡俊良于2014年10月10日、17日、21日汇给永盛公司总经理赵顺宝的账户上,蔡俊良同意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故对蔡俊良要求永盛公司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永盛公司支付的139600元利息从所欠利息中予以扣除。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到期后,蔡俊良可要求永盛公司退回其所投资金并按约定结算收益。如因永盛公司经营不善或违规经营,造成蔡俊良无法正常收回投入资金的,中和公司应对蔡俊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蔡俊良多次催要,永盛公司未偿还蔡俊良所投款项,故中和公司应对蔡俊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盛公司辩称蔡俊良与永盛公司、中和公司签订《集合资金定向投资协议书》是投资协议书,而非借款合同,蔡俊良应承担投资风险。上述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矛盾,该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永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俊良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永盛公司支付的139600元利息从所欠利息中予以扣除)。 二、河南省中和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蔡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21元,由河南省永盛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和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