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董瑞霞,女,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叶长英,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文清贤,总经理。 被告文清贤,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付顺明,经理。 被告赵晓芳,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瑞霞、叶长英与被告平顶山市鑫欧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欧雅公司)、文清贤、卢氏县速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腾公司)、赵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瑞霞、叶长英诉称,2014年11月3日,董瑞霞、叶长英与鑫欧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鑫欧雅公司向董瑞霞、叶长英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速腾公司和赵晓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森林多次催促鑫欧雅公司还款,鑫欧雅公司至今未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鑫欧雅公司归还董瑞霞、叶长英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截至到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30800元,合计730800元;2、鑫欧雅公司以7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向董瑞霞、叶长英支付利息;3、文清贤、速腾公司、赵晓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鑫欧雅公司、文清贤、速腾公司、赵晓芳承担。 经查,鑫欧雅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7月20日对鑫欧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文清贤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该案中鑫欧雅公司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董瑞霞、叶长英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瑞霞、叶长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