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杜国跃,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卫杰,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秋燕,女,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金草,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国跃与被告王卫杰、王秋燕、王金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杰、王秋燕、王金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国跃诉称,2014年7月12日,王卫杰、王秋燕向杜国跃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8月11日止,月息:40‰,并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延迟还款自愿按每逾期一日承担5‰的违约金。并由王金草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卫杰、王秋燕偿还杜国跃借款20000元及每月40‰的利息和逾期一日5‰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卫杰、王秋燕、王金草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王卫杰、王秋燕向杜国跃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借款人王卫杰、王秋燕向杜国跃借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月息:40‰,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延迟还款自愿按每逾期一日承担5‰的违约金。担保人王金草”。该款到期后杜国跃多次催要未果,故杜国跃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杜国跃提交的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卫杰、王秋燕向杜国跃借款20000元属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杜国跃要求王卫杰、王秋燕偿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杜国跃要求王卫杰、王秋燕支付月息40‰及违约金5‰,已超过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算止实际还款之日止应予保护。王金草是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卫杰、王秋燕、王金草未当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卫杰、王秋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杜国跃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算止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王金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金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卫杰、王秋燕追偿。 三、驳回杜国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卫杰、王秋燕、王金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