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496号 被告夏某某,女,汉族,1945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系河南徐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某诉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杨某某与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12月26日在本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两人均系再婚,婚后也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决杨某某与夏某某离婚;2、夫妻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夏某某承担。 夏某某辩称,夫妻之间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在一起生活三十多年了,虽然没有大富大贵,但也算平淡幸福,任何一对夫妻性格都有差异,偶尔有琐事争吵,也是正常现象,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12月26日在本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不断生气,故杨某某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由杨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感情尚可,已在一起生活三十多年,双方都是70多岁的老人了,夫妻二人本应安享晚年,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本身在所难免,双方对此应予以互谅、互让,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帮助,为促使双方和好,故对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杨某某与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三伟 审 判 员 王长州 人民陪审员 柳 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