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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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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杰与郑秀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杨春杰,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秀琴,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晓,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杨春杰,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秀琴,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晓,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春杰与被告郑秀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杰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郑秀琴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杰诉称,平顶山市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其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体育路和建设路交汇处,平顶山博智商贸有限公司家具广场三楼1-8轴线内的房屋(即建设路北体育路东顺祥鹰都商城[T]1-8轴线3层,面积1951.2m?)卖给杨春杰。杨春杰于2014年9月1日办理了该房屋过户手续。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秀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现杨春杰收回房屋自用,郑秀琴拒不腾出,故杨春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秀琴退还占用杨春杰的房屋,并支付已发生占用期间的费用174663元,计算时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2、依法判令郑秀琴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所占用的杨春杰的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郑秀琴承担。

被告郑秀琴辩称,杨春杰主张支付占用费174663元因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之后要求占用费也应当不予支持。因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杨春杰从襄城县农村信用社取得的租赁的房屋所有权后,那么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即与襄城县农村信用社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有杨春杰承付。杨春杰在2014年9月1日要求翻倍的涨房租,态度强硬,不按要求就要求走人,双方引起争议。郑秀琴要求把装修费予以补偿,装修费近50万元,是在这样的情况下双方引起了争执。郑秀琴占着房子就是要求杨春杰补偿装修费。杨春杰提出不合理的涨房租的要求,郑秀琴也无心经营。营业员也陆续走了,遭受了很大的损失。所以说郑秀琴占着房子,是杨春杰不支付装修费造成的。如果杨春杰真是有损失,是杨春杰自身原因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秀琴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郑秀琴),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其位于平顶山市体育路和建设路交汇处平顶山博智商贸有限公司家具广场三楼1-8轴线内,面积共403.19平方米,以其现状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一年;二、乙方所租赁商铺每月租金19407元,按月支付,乙方应在每月前5日将租金一次性足额支付甲方;三、租赁时间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七、乙方租赁期间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如果整修经甲方书面同意。故整修而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赔偿给甲方,并且承担造成的后果,装饰装修部分无偿归甲方所有。”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秀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与郑秀琴再续签租赁合同,郑秀琴仍在占用此商铺经营。2014年8月份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确告知郑秀琴该房屋依法拍卖,如续签租赁合同请与杨春杰联系。2014年9月1日,杨春杰在房屋部门办理了房屋登记。庭审查明,自2014年8月2日起郑秀琴占用的平顶山博智商贸有限公司家具广场三楼1-8轴线内商铺至今仍在使用,郑秀琴当庭予以认可。由于郑秀琴认为其投资装修费用,应由杨春杰补偿,所以不愿意腾出商铺,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杨春杰与河南新恒丰拍卖行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杨春杰以人民币9500000元的拍卖价,取得了位于平顶山市建设路与体育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博智家具城第三楼1951.2平方米的整体房产。另查,原房产权人为平顶山市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证号15156号),杨春杰竞拍后,与平顶山市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登记。杨春杰在房产部门办理的平房权证新华字第1400514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位于建设路北体育路东顺祥鹰都商城(I段)1-8轴线三楼,与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郑秀琴签订租赁合同的位于平顶山市体育路和建设路交汇处平顶山博智商贸有限公司家具广场三楼1-8轴线内系同一商铺。上述事实,由平顶山市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证15156号为证和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为凭。本院在调解时,杨春杰愿意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每月19407元,续租给郑秀琴。但郑秀琴要求杨春杰放弃诉讼请求的两项占用费,可以重新与杨春杰签订租赁合同,但租期不能是一年,为五年。由于杨春杰不同意郑秀琴的调解意见,对此,双方未达成一直意见。再查,郑秀琴占用商铺面积403.19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杨春杰提供的证据:产权证、照片、租赁合同、告知书、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郑秀琴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本院调取的房产部门的过户手续、信用社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春杰合法取得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北体育路东顺祥鹰都商城(I段)1-8轴线三楼(商铺),且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这足以证明该地段房产已属于杨春杰所有。经查明,自2014年9月起,郑秀琴至今仍在占用此商铺,郑秀琴拒不腾出,且不与杨春杰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又不交纳占用租金。对此,本院认为郑秀琴应承担民事责任。郑秀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8月1日到期,杨春杰要求郑秀琴退还所占用杨春杰的房屋,并支付已发生占用期间的租金174663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所占用杨春杰的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郑秀琴庭审辩称,租赁的商铺装修费用近500000元,经本院查明,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秀琴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项明确约定,装饰装修部分无偿归甲方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秀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所占用杨春杰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北体育路东顺祥鹰都商城三楼(I段)1-8轴线内房屋(商铺),并向杨春杰支付已发生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232884元(计算时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9407元,共计12个月),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所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用,仍按每月19407元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郑秀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少春

审 判 员  王长州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