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42号 委托代理人杨心武,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 李某甲诉李某乙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心武、张宏星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与李某乙于1996年在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李某甲在本市152医院被诊断为肺癌,并进行了手术,同年11月再次到医院治疗两次共花医疗费63000多元。自双方结婚后,李某甲一直在家照顾孩子,本来经济收入就不高,现因该病导致生活条件急剧下降,根本无法承担高额的治疗费,而李某乙自1996年到平煤十一矿工作起,就长期居住在单位,有稳定且不低的经济收入,但却对家庭子女和李某甲不管不顾,从未向李某甲支付过任何财物。即使在李某甲患病期间,多次向李某乙请求经济帮助的情况下,仍然置若罔闻,对李某甲的请求不理不睬。现请求依法判令李某乙每月支付李某甲扶养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某乙辩称,1、每月1500元的扶养费李某乙承担不起;2、李某乙没有给过她钱不属实;3、诉讼费不承担,李某乙现在也有病,咳嗽晕眩症,对李某甲的请求,最多能承担500元。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李某甲住叶县邓李乡泥车村务农,李某乙在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一矿工作。2014年以来,由于李某甲身患严重疾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李某乙2015年1月的工资收入为2156.27元,2月份收入为1973元,3月份的工资收入为2373.27元,以上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67.58元。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住院病历,工资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李某甲重病期间,李某乙应尽其相应的扶养义务,现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支付其扶养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李某乙的收入情况,李某甲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每月支付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乙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李某甲扶养费1000元; 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长州 审 判 员 尚少春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