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刘某。 被告甄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1日向甄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刘某与甄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17日办理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且均系再婚,甄某经常动手打刘某,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刘某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 甄某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刘某的起诉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1、刘某、甄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刘某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2、如果离婚,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割。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刘某和甄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甄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刘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甄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刘某与甄某于2014年农历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17日办理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刘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在本案庭审时,刘某称甄某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刘某陈述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本次纠纷中,刘某与甄某虽然均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也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及时、妥善化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刘某称甄某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对刘某要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与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