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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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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德兵与乔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873号 原告乔德兵。 被告乔增飞。 原告乔德兵因与被告乔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乔德兵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乔增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873号

原告乔德兵。

被告乔增飞。

原告乔德兵因与被告乔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乔德兵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乔增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德兵到庭参加诉讼,乔增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德兵诉称:2014年9月1日乔增飞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乔德兵借款4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0天,自2014年9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10日止。期满,经多次催要,乔增飞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乔增飞偿还借款43000元、利息12000元;诉讼费由乔增飞承担。

乔增飞未答辩。

根据乔德兵的诉称意见,并经乔德兵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乔德兵诉请乔增飞偿付借款43000元、利息1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乔德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1日借条一份,据此证明乔增飞借乔德兵现金43000元属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10日止,乔增飞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2月1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2000元。

乔增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乔增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乔增飞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借乔德兵现金43000元,2014年9月1日乔增飞向乔德兵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乔得兵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借款期限为100天,自2014年9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10日止,利息未付,到期还本金。本合同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乔增飞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5××××7725出借人:乔德兵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9××××6966”。期满,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6月4日乔德兵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乔增飞偿还借款43000元、利息12000元;诉讼费由乔增飞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乔增飞向乔德兵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乔增飞从乔德兵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乔德兵要求乔增飞偿还借款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1164元(以43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乔德兵要求乔增飞支付利息12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乔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乔德兵借款43000元、利息1164元,合计44164元;

二、驳回乔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乔增飞承担944元,乔德兵承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相军

审 判 员  关 磨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