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丁光红。 被告魏耀军,又名魏跃军。 原告丁光红因与被告魏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1日向魏耀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魏耀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光红诉称,2012年9月24日,魏耀军向丁光红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时,魏耀军向丁光红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2012年年底前还清欠款,后魏耀军一直未偿还借款,丁光红起诉要求魏耀军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魏耀军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丁光红的起诉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丁光红要求魏耀军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丁光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据此证明魏耀军向丁光红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魏耀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魏耀军未到庭对丁光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丁光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4日,魏耀军向丁光红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丁光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2012年春节还清利息3分魏耀军2012.9.24”。后魏耀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丁光红要求魏耀军按照月息2分支付从借款之日到本案庭审之日的借款利息7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次纠纷中,魏耀军向丁光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在魏耀军和丁光红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魏耀军应当偿还丁光红借款本金100000元,故丁光红要求魏耀军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光红要求魏耀军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其该主张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款之日(2012年9月2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8日),利息应当为56284.93元,故魏耀军应当给付丁光红的借款利息为56284.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丁光红要求魏耀军给付利息70000元,多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魏耀军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丁光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6284.9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二、驳回丁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魏耀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