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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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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玲与王清学、王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张艳玲。 委托代理人苏庆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张艳玲。

委托代理人苏庆俊。

委托代理人司清玺。

被告王清学。

被告王景涛。

原告张艳玲因与被告王清学、王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艳玲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王清学、王景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艳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苏庆俊、司清玺到庭参加诉讼,王清学、王景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艳玲诉称:张艳玲与王清学并不认识,2012年1月3日经熟人王景涛担保,张艳玲借给王清学现金七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王清学、王景涛偿付借款70000元、利息68250元;诉讼费由王清学、王景涛承担。

王清学、王景涛未答辩。

根据张艳玲的诉称意见,并经张艳玲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艳玲诉请王清学、王景涛偿付借款70000元、利息682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艳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艳玲与张彦玲系同一人;2、2012年1月3日借条一份,据此证明王清学借张艳玲70000元属实,王景涛系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王清学、王景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王清学、王景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艳玲又名张彦玲,2012年1月3日王清学以做生意为由向张艳玲借款70000元,同日王清学向张艳玲出具一份借条,王景涛为担保人,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彦玲现金柒万元正(70000)借款人王清学保人王景涛2012年元月3日”。后经张艳玲催要,王清学、王景涛未偿付借款,张艳玲给予王清学、王景涛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至2015年3月31日。期满,王清学、王景涛仍未偿付借款,2015年4月21日张艳玲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王清学、王景涛偿付借款70000元、利息68250元;诉讼费由王清学、王景涛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王清学向张艳玲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王清学从张艳玲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张艳玲要求王清学偿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张艳玲称其与王清学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相佐证,故对张艳玲要求王清学支付利息682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景涛为担保人,王景涛与张艳玲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王景涛应对该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主合同借款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张艳玲要求王清学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因张艳玲与王景涛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张艳玲要求王景涛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张艳玲要求王景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清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张艳玲借款70000元,王景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张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王清学、王景涛承担1552元,张艳玲承担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相军

审 判 员  关 磨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