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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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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喜红与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韩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姚喜红。 被告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山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木德,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被告韩木德。 原告姚喜红因与被告中州华起电机有限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姚喜红。

被告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山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木德,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被告韩木德。

原告姚喜红因与被告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韩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姚喜红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韩木德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喜红、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韩木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喜红诉称,2014年3月20日,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自己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自己曾多次向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木德催还借款,但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及韩木德只偿还了20000元,尚欠借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和韩木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793元。

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辩称,欠姚喜红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793元属实,但本单位现在资金紧张,确实无力偿还借款。

韩木德辩称,自己是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向姚喜红借的钱,所借款项也用于公司经营,应由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向姚喜红偿还借款。

依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姚喜红要求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韩木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579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姚喜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据此证明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向自己借款本金3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

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及韩木德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及韩木德均对姚喜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姚喜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韩木德系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20日,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姚喜红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1年,2014年11月9日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30000元至今未付,借条内容为:“2014年3月20借到姚喜红现金伍万元整,月息壹分,期限壹年注:2014年11月9日还贰万元,下欠叁万元整”,借据所加盖印章为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印章,在会计员一栏签有韩木德的名字,韩木德也对此认可。

另查明,姚喜红所诉请利息的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其中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9日之间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计算,计息3833元;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元计算,计息1960元,共计息579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韩木德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向姚喜红借款的是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而非自己,所借姚喜红款项也用于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故应由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姚喜红款项。庭审过程中,姚喜红也要求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故对韩木德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向姚喜红偿还借款。姚喜红要求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姚喜红要求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姚喜红要求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偿还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579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喜红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5793元,本、息共计35793元,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姚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中州华起电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邢海军

审判员  杨志国

审判员  郭士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