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敬某。 被告曹某。 原告敬某因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敬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曹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敬某到庭参加诉讼,曹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敬某诉称,敬某与曹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吵架。2012年敬某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撤诉。2014年敬某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确并未改善,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敬某要求与曹某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及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抚养婚生长子,抚养费由曹某承担。 曹某未答辩。 根据敬某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达到离婚程度;2、婚生长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敬利娜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范围及如何分割。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1、敬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夫妻关系。2、提交(2014)长民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离婚。 曹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敬某提交的两份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敬某与曹某于2009年9月份相识,于2009年腊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曹楷敬出生,现随曹某生活。2014年5月28日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敬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敬某于2014年6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二人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庭审中敬某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敬某与曹某因生气自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且敬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敬某与曹某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敬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因长子曹楷敬现在曹某处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曹楷敬随曹某生活较为合适。但敬某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关于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敬某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敬某与曹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曹楷敬随曹某生活,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2028年8月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卫民 审 判 员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樊新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