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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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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姬某、魏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黄景卫,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 被告韩某,

河南省长垣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黄景卫,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

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

被告韩某,女,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魏庄办事处魏庄村,身份证号:410728197007151729。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贺学文,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因与被告姬某魏某甲、韩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9日向姬某、魏某甲、韩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黄景卫、王晓亮,姬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帆,魏某甲及魏某甲、韩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贺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诉称,姬某和魏旭阳(已故)原系夫妻关系,魏旭阳系魏某甲、韩某之子,魏旭阳和魏某甲均经营起重配件生意,2014年9月2日和2014年10月15日,魏旭阳分两次共向徐某借款240000元,2015年1月31日,魏旭阳因故身亡,姬某、魏某甲、韩某均未偿还借款,徐某起诉要求姬某、魏某甲、韩某共同偿还借款2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姬某辩称,共同清偿责任承担应当以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为前提,本案诉争借款的债务人魏旭阳因意外事故死亡,姬某对诉争债权债务的产生发展毫不知情,无法对该债权的履行情况发表质证意见,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魏某甲、韩某的答辩意见和姬某的答辩意见一致,且魏某甲、韩某放弃对魏旭阳遗产的继承权,魏某甲、韩某不应当对魏旭阳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要求姬某、魏某甲、韩某偿还借款24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2份,据此证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5日,魏旭阳共向徐某借款240000元;2、婚姻登记证明1份,据此证明姬某与魏旭阳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姬某、魏旭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姬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户籍注销证明1份,据此证明姬某、魏某甲、韩某和魏旭阳系一个家庭,姬某作为魏旭阳的配偶,魏某甲、韩某作为魏旭阳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应当对魏旭阳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出庭证人李永辉的证言1份,据此证明魏旭阳在2014年10月份左右向徐某借款240000元,并陈述如果还不上该借款,由其共同经营起重生意的家庭成员偿还。

经庭审质证,姬某、魏某甲、韩某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姬某、魏某甲、韩某对该债务的发生、发展不知情,即使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2、证据3也不能反映借条涉及的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永辉为徐某打工,与徐某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现场的描述不清楚,也不知道借款是否偿还,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因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魏旭阳在和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徐某借款240000元,且魏某甲、韩某在向姬某、魏海洋提起的诉讼中认可系姬某在魏某甲、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了原来魏旭阳持有的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姬某继承了魏旭阳持有的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后,又将该股权转让给了魏海洋,实际继承了魏旭阳的遗产,故姬某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但仅凭徐某提交的户籍证明和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魏旭阳和魏某甲、韩某共同经营起重生意,亦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系用于和魏某甲、韩某共同经营的起重生意,且魏某甲、韩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魏旭阳的遗产,故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魏某甲、韩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魏某甲、韩某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姬某、魏某甲、韩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诉讼费缴费票据及民事起诉状各1份,据此证明××××年××月××日魏某甲、韩某因魏旭阳生前所留股权纠纷一案向姬某提起民事诉讼,魏旭阳生前所留股权应当按照遗产处理,用于清偿其生前个人所负债务,姬某、魏某甲、韩某已经放弃对魏旭阳遗产的继承权;2、证人魏某乙、魏某丙的书面证言各1份,魏旭阳个人QQ留言等的整理打印稿等共5页,据此证明魏旭阳陷入赌博的泥潭不能自拔,魏旭阳所借债务均未用于家庭生活,魏旭阳和姬某结婚时间较短,期间没有大额夫妻共同财产收入,姬某、魏某甲、韩某均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

经庭审质证,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纠纷系姬某、魏某甲、韩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没有直接联系,因在本案中,徐某系要求姬某、魏某甲、韩某共同偿还借款240000元,魏某甲、韩某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魏旭阳的遗产,但其二人又提起诉讼,认为姬某处理魏旭阳的遗产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魏某甲、韩某与姬某之间的纠纷和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徐某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魏某乙、魏某丙均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留言等的整理稿不能证明其内容系魏旭阳发布,也不能证明魏旭阳所借的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因证人魏某乙、魏某丙均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甄别其证言的真实性,留言打印稿不足以证明留言等内容系魏旭阳发布,也不足以证明魏旭阳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徐某对证据2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庭审后,徐某向本院提交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档案一份,据此证明姬某继承了魏旭阳生前持有的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计300万元出资额)的股权,并将该股权转让给了魏海洋,未用于偿还魏旭阳生前所欠债务,姬某应当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本院组织质证,姬某、魏某甲、韩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魏旭阳(已故)系魏某甲、韩某夫妇之子,姬某和魏旭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2014年9月2日,魏旭阳向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日借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于2014年11月1号归还(40000)魏旭阳2014.9.2号”。2014年10月15日,魏旭阳又向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日借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11月14号之前归还魏旭阳2014年10月15号”。两笔借款共计24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魏旭阳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1月31日魏旭阳因交通事故死亡。魏旭阳生前曾持有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计300万元出资额)的股权,魏旭阳去世后,姬某继承了魏旭阳原持有的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计300万元出资额)的股权,又将该股权转让给了魏海洋,实际继承了魏旭阳的遗产,未用于偿还魏旭阳生前所欠债务。徐某称魏旭阳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起重生意,且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魏旭阳、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要求姬某、魏某甲、韩某共同偿还借款240000元;姬某、魏某甲、韩某均表示放弃继承魏旭阳的遗产,并称魏旭阳所借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均不同意偿还该借款。魏某甲、韩某称因姬某在魏某甲、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了魏旭阳生前持有的江阴凯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魏某甲、韩某已对姬某提起了民事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该案处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姬某也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