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史俊平。 被告黄朝珍。 原告史俊平因与被告黄朝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史俊平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黄朝珍,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俊平到庭参加诉讼,黄朝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俊平诉称,2013年,史俊平在黄朝珍承包的天津市的建筑工地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扣除借支,黄朝珍共欠史俊平劳务费73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黄朝珍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黄朝珍给付劳务费7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黄朝珍未答辩。 根据史俊平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史俊平要求黄朝珍偿还劳务费7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史俊平向本院提交黄朝珍2013年9 月7日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黄朝珍欠史俊平劳务费7300元属实。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黄朝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黄朝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及本院综合审查,史俊平所提交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至9月份,史俊平在黄朝珍所承包的天津市建筑工地从贴砖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扣除借支,黄朝珍共欠史俊平劳务费7300元,并于2013年9月7日为史俊平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黄朝珍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史俊平为黄朝珍提供劳务,黄朝珍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黄朝珍应该足额及时的支付劳务费。黄朝珍欠史俊平劳务费7300元,事实清楚。故对史俊平要求黄朝珍给付劳务费7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史俊平劳务费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朝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