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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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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红妍与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7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宋红妍。 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长垣起重工业园区巨人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曹瑞杰,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17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宋红妍。

委托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长垣起重工业园区巨人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曹瑞杰,任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红妍诉被告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宋红研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宋红研自愿撤回起诉,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反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宋红研撤回起诉。

准许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4605元,本院减半收取2302元,由宋红研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