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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春堂与高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尚春堂, 被告高继林,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原住长垣县魏庄办事处梁寨村,现住开封市鼓楼区内环东路南段4号楼3单元6号,身份证号:410204196605234011 原告尚春堂因与被告高继林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尚春堂,

被告高继林,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原住长垣县魏庄办事处梁寨村,现住开封市鼓楼区内环东路南段4号楼3单元6号,身份证号:410204196605234011

原告尚春堂因与被告高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15日向高继林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尚春堂到庭参加诉讼,高继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春堂诉称,2008年9月4日,高继林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尚春堂借款300000元。尚春堂随借给高继林现金300000元,高继林向尚春堂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2.5分,后经尚春堂多次催要借款,高继林直到2013年6月7日仅给付利息10000元。故尚春堂起诉要求高继林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尚春堂仅主张再给付利息190000元。

高继林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尚春堂要求高继林给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庭审焦点,尚春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高继林于2008年9月4日书写的借条1份,据此证明高继林向尚春堂借款30000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利息。

针对庭审焦点,高继林未提交证据材料。

高继林未到庭对尚春堂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尚春堂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4日,高继林向尚春堂借现金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当天,高继林向尚春堂书写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300000.00,叁拾万元正月息2分半高继林2008.9.4”。后经尚春堂催要,高继林于2013年6月7日偿还尚春堂借款利息10000元,高继林未偿还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尚春堂表示要求高继林除偿还的利息10000元外,在要求高继林给付借款利息190000元,其他利息部分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高继林借尚春堂现金30000元,尚春堂提交了高继林书写的借条,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高继林应当偿还尚春堂借款300000元。借款后对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由高继林承担举证责任,高继林没有到庭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按照尚春堂陈述的高继林于2013年6月7日偿还借款利息10000元认定案件事实,故尚春堂要求高继林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继林在书写借条时写明借款利息为2.5分,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为月息2.5%,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较高,但尚春堂在庭审中表示进主张高继林给付利息20000元,结合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尚春堂主张的利息不超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尚春堂自认高继林已经给付利息10000元,故高继林应当给付尚春堂借款利息190000元。高继林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春堂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高继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艺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