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刘炎生,男,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康学明,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刘炎生诉被告康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向刘炎生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提示卡等文书,已通知刘炎生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刘炎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刘炎生自动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50元,由刘炎生负担。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殷莉娜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