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33号 被告周某某,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某诉称,任某某与周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7日在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两人已经分居两年有余,任某某也曾与周某某协商离婚之事未果,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任某某与周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任某某与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任某某与周某某生活期间经常吵架生气,于2012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任某某曾与周某某协商离婚之事未果,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鲁山县辛集乡西羊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徐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任某某与周某某虽婚后多年,但双方婚后并无子女,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生气,且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任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任某某与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丽梅 审 判 员 王长州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