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温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齐腾,董事长。 被告刘洋,男,1984年3月7日生,汉族。 被告刘鹏洲,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曜峰与被告刘洋、刘鹏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曜峰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曜峰的撤诉申请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任曜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任曜峰负担。 审 判 长 曹三伟 审 判 员 佘明光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