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金初字第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路支行,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赵海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玉生,男,汉族,1976年4月4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路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瑞锋,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路支行职工。 法定代表人马陆野,经理。 被告马陆野,男,汉族,1990年9月9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路支行诉被告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马陆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玉生、李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马陆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路支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路支行借款1500万元,期限一年。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马陆野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以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路支行于2014年4月4日向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50万元、2014年4月8日再次发放贷款45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贷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贷款最后清息日起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足部分由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马陆野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及马陆野承担。 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马陆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一年;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借款利息为固定利息,为每笔借款提取日以及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利息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2014年3月31日,马陆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马陆野对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日,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平顶山郏县南环路平郏路东侧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对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它项权登记。借款合同签订以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路支行于2014年4月4日向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50万元、2014年4月8日再次发放贷款450万元。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从2014年4月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3月。借款合同到期以后,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路支行之间存在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路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马陆野承诺对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路支行要求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马陆野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路支行要求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该请求是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马陆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路支行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付至借款清偿之日,利率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支付);逾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兴路支行有权依法以本案所涉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马陆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郏县方氏磨具有限公司、马陆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卫东 审 判 员 顾世法 助理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