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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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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俊武与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6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焦俊武,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肖宏义,董事长。 被告娄安平,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幸生,男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326号

原告焦俊武,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肖宏义,董事长。

被告娄安平,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幸生,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焦俊武与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俊武到庭参加诉讼,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俊武诉称,焦俊武与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于2014年2月23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向焦俊武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并约定支付利息。焦俊武按约定给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200万元,但是,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焦俊武多次向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催要借款分文未付,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拖欠借款长达一年之久,给焦俊武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偿还焦俊武借款200万元及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娄安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朱幸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焦俊武与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焦俊武为出借人,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为借款人,朱幸生为保证人。向焦俊武借人民币200万元,一方发生违约时,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签订借款协议的同时,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又向焦俊武出具补充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于2014年2月23日收到出借人焦俊武交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到期为2014年5月22日。次日,焦俊武用朋友刘杨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向朱幸生汇款164万元。2014年2月25日焦俊武又支付给朱幸生现金360000元,朱幸生向焦俊武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焦俊武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2015年5月6日,朱幸生向焦俊武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我叫朱幸生,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籍贯河南省禹州市方岗乡吕沟煤矿院家属院。身份证号:41108119661109XXXX。本人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焦俊武借款,用于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的投资,因该项目由于市场原因被搁置至今,债权人焦俊武曾多次向我催要该借款,现我无力偿还,自愿以该项目本人的股权及收益,包括应收款项质押或抵押给债权人以偿还该借款”。后焦俊武多次找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焦俊武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刘杨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承诺书一份及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焦俊武与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协议,共同出具了补充借据,证明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焦俊武借款200万元,焦俊武与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焦俊武要求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应还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已逾期还款一年零三个月,因借贷双方约定一方发生违约时,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故对焦俊武要求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在答辩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焦俊武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漯河市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娄安平、朱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连秋霞

审判员  黄伟力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