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王保圈,男,1952年9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豆佳,系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军平,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天禄,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祝新庄,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代表人谢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圈与被告丁军平、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市运输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圈委托代理人豆佳,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军平、杨天禄、市运输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王保圈诉称,2014年9月24日22时30分,丁军平驾驶豫D76151号车辆,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稻香路口时,与王保圈驾驶的豫DEW268号车辆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王保圈受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丁军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圈负次要责任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保圈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D76151号车系运输二公司所有且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对王保圈的各项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丁军平、市运输二公司、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共同赔偿王保圈医疗费6665.71元(已减去丁军平垫付的10000元)、门诊费1225.60元、误工费22848.7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975元、伤残赔偿金43904.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9100元、停运损失费7140元、拖车施救费165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119709.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丁军平、杨天禄未到庭亦未答辩。 市运输二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丁军平驾驶豫D76151号肇事车辆系杨天禄实际所有,杨天禄与该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书》,仅从行政管理的需要登记在该公司处,公司对车辆不具有实际的支配权,也不享有营运利益,只是存在车辆服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肇事车辆通过该公司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保险,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划分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根据交强险的10000元,超过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70%;2、施救费应该根据事故地点和施救车辆的吨位以及实际施救的里程数计算;3、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保险公司承担;4、车损鉴定报告书,保险公司没有参与;5、护理人员的身份请法庭核实及是否在城市居住事实请法院核实,保险公司也会进行进一步核实;6、误工费的计算不认同,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为182天,我们认为应100天计算,且无误工工资减少的证明;7、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根据住院地点和家庭住址地点,可以考虑300元至500元;8、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考虑主次责任及十级伤残,应为3500元;9、车辆损失费,只有鉴定,没有实际修车的证据,不认可;10、停运损失不应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2时30分,丁军平驾驶豫D76151号车辆,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稻香路口时,与王保圈驾驶的豫DEW268号车辆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王保圈受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丁军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圈负次要责任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保圈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天,王保圈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左胫骨骨折、骨挫伤;4、左膝半月板Ⅱ损伤伴少量积液。于2014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50天,门诊抢救花费1225.6元,住院花费16665.71元。住院期间,杨天禄垫付10000元费用。王保圈出院证显示住院期间1人陪护。丁军平驾驶豫D76151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杨天禄,该车挂靠在市运输二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500000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王保圈出院后各方协商赔偿无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保圈对车辆进行了维修。2014年11月28日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王保圈驾驶的豫DEW268号车辆配件及维修工时费用为19100元。2015年3月27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王保圈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王保圈户籍郏县长桥镇时庄7号,事故发生前,王保圈已购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派出所家属楼东单元四楼,常住湛河区马庄街道东社区。事故发生时王保圈62岁,其父母均已去世,子女均已成年。王保圈驾驶的豫DEW268号车辆为营运运输车辆,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市金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许国雷。2015年4月9日,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在2014年9月27日至12月20日期间停运损失为7140元。 上述事实,由王保圈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结算及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运输证、房屋买卖合同、房款转款凭证、湛河区马庄街道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军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圈负次要责任责任。本院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对王保圈的各种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7891.31元(门诊1225.6元+住院花费16665.71元);2、营养费500元(10元×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50天);4、根据王保圈在城市购买房屋居住并工作的实际情况,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3904.61元【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80岁-62岁)年×10%】;5、根据王保圈医嘱及住院期间医嘱,给予王保圈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按照参照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计算,王保圈要求护理费3975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6、根据王保圈受伤前从事豫DEW268号车辆运输工作的性质及胫骨骨折伤情,参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年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100天误工损失,误工费为18831元(45823元/年÷365天×(50天+100天)】;7、伤残鉴定费700元;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王保圈被撞伤构成十级级伤残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4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车辆损失费19100元;11、车损鉴定费1000元;12、拖车费1650元;13、停运损失费7140元;14、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123691.92元。上述第1-3项共计19891.3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10-12项共计2175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上述4-9共计71910.6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835.61元。故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保圈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3910.61元(10000元+2000元+71910.61元)。因丁军平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王保圈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杨天禄系肇事车的实际所有者,故对上述1-3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9891.31元(19891.31元-10000元)及上述10-12项计2175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9750元(21750元-2000元),杨天禄依责任比例承担20748.92元【(9891.31元+19750元)×70%】的赔偿责任,因杨天禄所有的豫D7615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有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该20748.92元由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王保圈赔付。上述13、14项计10140元为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损失应由杨天禄承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杨天禄应承担7098元(10140元×70%)。因杨天禄已向王保圈支付事故赔付款10000元,杨天禄不再赔付停运损失,对垫付款扣除停运损失下余2902元折抵医疗费,人保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76151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王保圈再赔付81008.61元(83910.61元-2902元)。 |